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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利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14-01-20
案例内容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商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黄丽萍。

委托代理人:赵野。

委托代理人:黄巧君。

上诉人马建利为与被上诉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马建利申请,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江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委托被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2012)金浦商初字第130号费惠丽诉马建利承揽合同纠纷案(费惠丽主张修理费9910元,后变更为9285元,马建利认可6846元)中的28张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的马建利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精诚(2012)文鉴字第3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马建利)笔迹。司法鉴定人是张某、毛某。该鉴定书之后附有毛某、张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毛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系2009年11月16日颁发,张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系2006年3月23日颁发(执业证号330706016009,并记载第1代身份证号码1523233********),被告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系2011年1月4日颁发。2012年3月28日,被告收取马建利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马建利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收取马建利交纳的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指派司法鉴定人张某出庭。张某向法庭出示第2代身份证(号码为15230119371111003X)及2011年4月11日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新执业证号与原执业证号相同,并记载上述第2代身份证号码)。因张某提交的第2代身份证的号码与原执业证记载的第1代身份证的号码不符(除升级后增加3个数字外,县级代码也不同),马建利提出异议。浦江法院据此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同年4月13日、28日,被告致函浦江法院,称鉴定书所附2006年3月23日颁发的张某原执业证系未及时更新而导致,其身份证号码变更系工作调动后换第2代身份证时由公安机关办理,并提交2011年4月11日颁发的张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马建利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对4张车辆维修结算单(合计731元)上的马建利签名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同年9月26日,浦江法院作出(2012)金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为“因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的身份证号与出庭作证的张某的身份证号不一致,及鉴定意见书中所附执业证已过期之事实,鉴定所无法证明身份证号不一致的两人是同一人,故应认定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身份不明”,认为马建利“主张车辆维修结算单的客户栏‘马建利’的签名笔迹非其本人笔迹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马建利支付给费惠丽修理费9265元。该案受理费50元,由费惠丽承担3.30元,由马建利承担46.70元。马建利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马建利负担。

2012年11月26日,马建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鉴定费4000元、出庭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在原审中答辩称:1.同一人的第1、2代身份证号码不同,这是常识。因为第1代身份证号码15位已升级为第2代身份证号码18位。身份证号码排列的含义:前6位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因张某工作调动,行政区域变化,换证时行政区划分代码作了相应变更,也是正常变更;第7位至14位是出生日期码,第1代身份证上的出生年份是37年,第2代变更为1937年;第15位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是校验码。第1、2代身份证原可通用,2013年起都要换成第2代身份证,但用第1代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号、医保卡等都无需改号。原告及浦江法院该判决中对张某身份证的说法不成立。张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已办理延续手续。张某(文检工程师)2006年3月23日起在被告处执业,2011年4月11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2.浦江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130号费惠丽诉马建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焦点是费惠丽提供的28张车辆维修结算单是否马建利签名笔迹。2012年2月24日被告接受浦江法院委托,对上述结算单中的马建利签名是否其本人笔迹进行鉴定,同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2012)金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因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的身份证号与出庭作证的张某的身份证号不一致,及鉴定意见书中所附执业证已过期之事实,鉴定所无法证明身份证号不一致的两人是同一人,故应认定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身份不明”,认定马建利“主张车辆维修结算单的客户栏‘马建利’的签名笔迹非其本人笔迹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于同年4月13日、28日发函浦江法院,就鉴定书所附执业证复印件未及时更新、张某身份证号等情况进行说明,但浦江法院仍认定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身份不明,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但实质上仍以该鉴定意见判决)。鉴定人张某根据浦江法院要求,持身份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出庭质证。张某的执业资格合法有效,浦江法院仍认为其身份不明,让人难以理解。3.有关需要退回鉴定费用的规定,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仅有如下条款:第二十七条“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当时其他法律法规中无任何条款规定应当退费。即使法院不采信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也无需退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原告申请,浦江法院委托被告司法鉴定。浦江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根据浦江法院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原告是该委托合同的参与人。被告完成受托事项后,有权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被告收取的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5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系具有文书、痕迹、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受委托依法办理鉴定事项。鉴定人张某、毛某系具有文书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张某的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系2006年3月23日颁发(执业证号330706016009,并记载第1代身份证号码),该执业证2011年3月22日到期。经申请延续,2011年4月11日颁发新执业证(新执业证号与原执业证号相同,并记载第2代身份证号码)。被告鉴定后已出具鉴定意见。但是,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将已过期的张某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附在鉴定书之后,属于附件瑕疵,可通过补充附件等方式纠正。鉴定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询时,向法庭出示了其第2代身份证及2011年4月11日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因张某提交的第2代身份证的号码与原执业证记载的第1代身份证的号码不符,原告提出异议,浦江法院据此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此后,被告已致函浦江法院,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并补充附件。原告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对4张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的马建利签名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此后,浦江法院未采纳被告的鉴定意见,作出了相应判决,但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负担未作相应决定。鉴定人张某第2代身份证的号码与原执业证记载的第1代身份证的号码不符(除升级后增加3个数字外,县级代码也不同)是客观事实,但尚无证据证明持有该新旧身份证的不是同一人,也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张某、毛某及被告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被浦江法院判决败诉,是其未履行举证义务而导致。而且,原告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对4张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的马建利签名进行重新鉴定,所涉金额仅有731元,与败诉额9265元相差巨大。原告系具有稳定收入的公务员,不可能交不起该案鉴定费用。虽然浦江法院在判决中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负担未作相应决定,但该费用由鉴定机构承担的证据尚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建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马建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浦江法院的委托,为上诉人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浦江法院没有采用,说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收取的4000元鉴定费用依法应当退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款: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第(六)款: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没有被浦江法院采用的事实以及出庭作证的张某不能证明与鉴定结论中张某是同一人的事实,已被浦江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形式判明。但原判确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两个张某不是同一人,从而不支持诉请,此举违反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浦江法院和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仅是委托合同的参与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上诉权。)因此上诉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针对(2012)金浦商初字第130号案件,被上诉人已作出的(2012)文鉴字第3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张某本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回答。被上诉人将已过期的张某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附在鉴定意见书之后,属于附件瑕疵,可通过补充附件的方式纠正。被上诉人已函告浦江法院,并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并更正了附件,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人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针对上诉人所说的,出庭作证的张某不能证明与鉴定结论中的张某是同一人的事实已被浦江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形式所确认,在浦江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均未看见。浦江法院的判决书中仅记载:因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的身份证号与出庭作证的张某身份证号不一致,及鉴定意见书中所附执业证已到期之事实(但回避了执业证号一致的事实),鉴定所无法证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两人是同一人,故应认定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身份不明。并未确切地说张某不是同一人。此外,被上诉人曾于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通辽市公安局政治部2012年12月3日证明一张、通辽市公安局施介派出所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一张,证明张某因工作调动、行政区划发生变化,因此其在身份证一代换二代时,身份证号也由原先的152323371111003变更为现在的15230119371111003X。颁证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的张某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张、浙江省司法厅2011年3月30日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张、颁证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张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张、浙江省司法厅2011年4月11日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张某的执业证有效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的审判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两个张某不是同一人的事实为浦江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两张某不是同一人,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说法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第一代、第二代身份证号码出现变化,被上诉人单位的鉴定人员只有一个张某,身份明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马建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4月13日浦江法院浦法司建字(2012)4号司法建议书一份,建议书中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鉴定人身份必须与本人身份证相符,出示有效证件。要求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在二周内必须依法做出解释,逾期不能做出有效解释的,应退回所收取的费用。二、2012年5月8日浦江法院出具的《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选定通知书》一份,证明浦江法院在二周内未收到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合法有效的解释,拒绝采纳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笔迹鉴定结论,为此通知马建利本人再次选择鉴定机构,并上交鉴定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应根据浦江法院的司法建议退还4300元的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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