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红,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街道百子正街**。
法定代表人:缪文兵,系司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小红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区司法局向夏小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42000元;2.请求判令区司法局返还克扣夏小红工资用于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1044元;3.请求判令区司法局支付夏小红失业保险金损失1614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事实及权利义务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应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到期后,要么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要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前,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既没有取得上诉人同意,也没有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仍适用简易程序,超期独任继续审理。同时剥夺上诉人辩
论权,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举证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证据,因庭审中无该证拓,更谈不上对该证据的质证、辩论。二、一审对“双倍赔偿金”的判决,颠倒事实真相,判决错误。2020年元月25日大年初一凌晨12日,被上诉人负责人微信通知“全体上班”,因上诉人哥哥在武汉回不来,按农村风俗上诉人得参加一亲戚家“烧清香”仪式,特请假半天,被上诉人负责人不批准,当日上午被上诉人负责人安排人电话通知上诉人暂停工作,在家听候通知,此时上诉人工作状态是“暂停工作”。次日,鄂州市中心城区交通、居民出行管控,全市进入抗疫管控状态,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出行牌”和“防疫执勤”红袖章,更未接到被上诉人要求上班的任何通知。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行休假、拒不参加单位组织的疫情防控活动,属于颠倒事实真相。2020年3月25日,疫情解封上诉人回办公室上班,3月27日,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疫情2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被上诉人补发2个月工资,拒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上诉人依法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但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作出判决。上诉人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家干部,仅是一名聘用司机,并不是驻村包保干部,而且被上诉人单位2020年元月25日也没有下沉到包保村(社区)开展疫情防控,直到2020年元月29日才将所有工作人员分两班安排至社区,上诉人只因特殊情况请假半天而被暂停工作,之后长达2个月也没有接到要求上班参加防疫的通知,上诉人根本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故意,更谈不上“严重”二字。被上诉人的解除没有送达上诉人,也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虽然被上诉人未成立工会组织,可通过告知并听取职
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区工会组织征求意见来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均未履行上述程序。三、一审判决对“克扣工资用于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判决错误。社会保险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工薪通常包含了该部分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500元,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用于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且,上诉人经常一个月只发500元工资,被上诉人应返还2017年5月至2020年3月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1044元。四、一审对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判决错误。上诉人自2014年2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20年2月已有6年,即使被上诉人自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向社保机构缴纳了失业保险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也只缴纳了19个月的失业保险费,还有53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呢,一审仅就“缴费已满一年”将其他年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全部予以否认,于法无据。
区司法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夏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区司法局向夏小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42000元;2.请求判令区司法局返还克扣夏小红工资用于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1044元;3.请求判令区司法局支付夏小红失业保险金损失161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夏小红应聘成为区司法局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合同期满后,2019年2月21日,双方再次签署《劳动合同书》,合同上约定:1.劳动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至,共三年,工作职责为司机;2.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区司法局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夏小红交纳社会保险费,夏小红个人缴纳部分由夏小红承担并由区司法局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0年年初,全国发生了严重的新冠疫情,自2020年1月23日起,鄂州全市所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暂时关闭停运。1月24日晚22时11分,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在单位微信工作群内发送通知,通知内容为“接区委、区政府通知,按市、区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大年初一请区四大家领导和区直各部门全体干部到联系社区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主要做好两项工作:一是做好防治倡议书、防控知识手册发放工作,确保人人皆知;二是与社区一道做好返乡人员健康登记工作,确保一个不漏。”同日22时25分,区司法局缪文兵局长再次做出动员部署,要求各位同志积极响应省、市、区委号召,全面投入到疫情防控各项工作。
1月25日凌晨12时07分,夏小红与局长缪文兵的微信对话内容如下“缪文兵说,发红包你就看到了;夏小红回复,睡觉才起来,七点钟还要回华容去拜两家的大年;缪文兵说,全体上班;夏小红回复,那得请一上午的假了,我哥在武汉回不来,我得要去拜大年,下午上班,望批准!;缪文兵回复,批准不了;夏小红再次回复,批准不了也去不了!!!”。中午11时26分,夏小红再次向缪文兵发送对话如下“大年初一的,你这是什么意思,你凭什么暂停我工作!你给个理由出来,大年初一的,特殊情况,就请了半天假,至于你这么搞人吗”。
1月27日,区司法局下发《关于对夏小红暂停工作的决定》通知,载明“在鄂城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司法局机关职工夏小红于2020年1月25日上午未经批准,擅自请假,经局支委会研究决定,暂停夏小红工作,并从暂停之月起停发其工资。”
直至2020年3月25日,鄂州市全面解封,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自3月25日起恢复正常上下班。当天区司法局下发《关于对夏小红予以辞退的决定》通知,载明“夏小红系我局机关聘用人员,2020年1月24日,我局按照区委及区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指挥部通知要求,通知全体机关工作人员于1月25日到岗上班并下沉包保社区,开展疫情防控工作,1月25日夏小红未经批准,以个人私事为由,拒不上班,严重违反防疫期间战时纪律,经局支委会讨论,决定对其暂停工作,暂停工作后,疫情形势严峻的2个月期间内,夏小红毫无悔过之意,经局支委会研究决定,对夏小红予以辞退,同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021年1月12日,夏小红向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明,区司法局向夏小红发放工资截至2020年3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区司法局辞退夏小红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区司法局对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否合法负有举证义务,区司法局陈述作出辞退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夏小红在疫情防控期间违法工作纪律,未经准假手续擅自休假旷工。本案重点审查区司法局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处理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夏小红的陈述,结合区司法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20年1月24日晚区司法局根据上级各部门的指示安排,要求自1月25日起全体机关干部下沉包保社区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夏小红接到通知后向区司法局局长缪文兵请假,未获批准,后自行在家休假,直至3月25日疫
情结束,区司法局向夏小红下达了辞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夏小红与区司法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乙方夏小红应认真履行区司法局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2020年年初,鄂州市遭遇严重的新冠疫情肆虐,全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财政供养人员均响应市委区委号召下沉社区参加疫情防控,区司法局同样向全单位工作人员下发通知要求自1月25日起正式上班下沉社区进行疫情防控,疫情期间使用微信方式下发通知,系以公告方式告知全体工作人员有关工作通知,形式简便快捷,符合形势需要。夏小红作为区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在接到通知后请假未准的情形下,仍然自行休假。区司法局作为区直政法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担任全市重要的防控任务,在这样的紧急特殊时期,任何行政单位安排部署任务是不可能区分正式编制人员或非正式编制人员,只要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无论何种性质,必须无条件服从单位的疫情防控部署。夏小红在新冠疫情防控这一特殊时期内未参加单位组织的疫情防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区司法局的工作纪律,同时亦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工作职责的约定,区司法局辞退夏小红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夏小红要求区司法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