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司法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205号。
负责人:杨伟,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明,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上诉人乐山市司法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先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山市司法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属侵权之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205号,且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诉请上诉人停止侵害、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并提供发布于上诉人官网的文章等作为证据材料,据此可以确定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由项下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故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即辽宁省大连市。著作权侵权纠纷属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根据辽高法[2018]65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涉自贸区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