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余良,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现住广西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兴市司法局马路司法所。住所地广西东兴市马路镇兴桂路**。
负责人:何顺源,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东兴市司法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东兴市司法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上诉人骆余良因与被上诉人东兴市司法局马路司法所(以下简称马路司法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21)桂068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余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马路司法所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马路司法所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生产小组已于2009年11月30日向陈立群收取涉案土地租金42,867元,一地不能二租,管理小组无权再委托马路司法所收取骆余良租金。且同本案前后审理过多次的案件,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26个生产小组委托马路司法所代收代发租金的事实,理由如下:1.26个生产小组2009年9月28日已委托王品、何交等人处理有关土地的一切事务;2.马路司法所在多
次庭审中均没有证据是26个生产小组委托收取土地租金,马路司法所收取租金收据是该所的章,发放租金是马路司法服务所的章。两者有十分明确的区别,前者不能收费,后者需要收费,马路司法所是为了1500元的服务费;3.从租金的收取和发放情况可以判断马路司法所合伙串通收取骆余良的塘租;4.2011年4月25日的证明看出,林某2灼收取陈立群的该笔款项应该交付骆余良,但是2013年5月7日又由林某2灼退回马路司法所再返还给骆余良塘租。因此,骆余良从来没有跟26个生产小组发生法律关系,骆余良也不得使用过土地,马路司法所在2010年1月6日不应更无权再收取骆余良塘租42867元,至于马路司法所收款后交给26个生产小组是其单方行为。马路司法所如果在26个生产小组收到(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后及时退还42867元,骆余良的损失就没有那么大。经骆余良多次交涉,马路司法所才在2013年5月7日退回所收取款项,期间的占用费是马路司法所原因造成的,骆余良要求马路司法所赔偿从收款之日起至退款时产生的利息合情合理。马路司法所在双方多次诉讼中都不申请追加案外人26个生产小组和2009年11月30日收取42867元的人参加诉讼,马路司法所赔偿利息给骆余良后可以再向26个生产小组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处理本案,从头到尾不提及不当得利,对马路司法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和是否应该赔偿利息损失问题,以及马路司法所已经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代理事务的论述是十分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判决,支持骆余良的诉讼请求。
马路司法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本案证据事实清楚,由于26个生产小组榕树头土地管理小组八个成员内部之间产生矛盾,导致2009年榕树头土地租金的收取、分配出现混乱。为统一管理,经26个生产小组和五个承包户同意,2010年榕树头土地租金由马路司法所统一代收代转,2010年1月6日收到骆余良交来塘租42,867元和其他承包户的租金,同年1月25日、2月5日召开榕树头土地租金分配调解会,经26个生产小组所在七个村代表同意,2010年2月
5日马路司法所统一把2010年榕树头土地租金全部按亩数交给26个生产小组所在七个村代表签收,2013年5月7日收到林某2灼、李秀山退交租金42867元后,已于当日转交给骆余良。2013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真实、合法,当时的证人也明确承认收条载明的是代收骆余良塘租42867元整,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骆余良完全可以向26个生产小组主张权利。2.本案应当为合同纠纷,骆余良起诉马路司法所的主体不适格。2008年11月19日,骆余良与26个生产小组签订《元榄垌田地经营承包合同》,马路司法所作为订立合同的见证人以及资金代收人,在代收资金之后及时转交给合同当事人26个生产小组,马路司法所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且在租金代收转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委托代理已经终止。本案中,马路司法所没有占有资金,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当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合同当事人为骆余良与26个生产小组,马路司法所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主体,骆余良主张利息的对象错误。3.侵权责任为过错归责原则,马路司法所在本案中按照委托约定履行见证代收代转义务,履行义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骆余良请求马路司法所赔偿其损失错误。马路司法所的行为并非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而是依据双方当事人请求作为订立合同、资金转交的中间第三人,与骆余良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责任,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骆余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路司法所赔偿占用资金42,867元期间的利息损失15,000元(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一切费用由马路司法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1日,骆余良与马路镇企业站、马路镇企业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马路镇榕树头农场场部边田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骆余良承包位于江平镇榕树头围垦内马路镇农场场部边、车路两旁“马路扶隆垌”面积为95.26亩田地一幅,承包期限为20年。同年11月18日,骆余良与陈立群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骆余良将2000年11月1日与马路镇企业开发总公司
签约经营的95亩田地承包给陈立群经营,承包经营期20年。合同签订后,陈立群将田地改为鱼塘,发展水产业养殖。2008年,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村民小组因上述土地权属与马路镇人民政府产生纠纷。2008年8月19日,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处〔2008〕7号处理决定,将包括陈立群转包的土地权属确权给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村民小组。
2008年11月19日,以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村民小组为发包方(甲方),委托发包人:骆炳其、李某、林某2灼、王品、何交、何慰、林鼎忠、沈丕山与骆余良(乙方)签订了一份《元榄垌田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江平榕树头围垦内原马路企业农场场部边、车路旁“马路扶隆垌”面积95.26亩田地一幅出包给骆余良经营使用;二、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三、承包使用金额:以95.26亩计,每亩每年计交包金450元,承包期内不变;四、交付包金方式:骆余良必须先交承包金后经营使用,于每年一月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给甲方,如每年不按期交纳承包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经营使用权;五、承包期内,乙方有转包的权利,如乙方需要转包,必须将转包情况告知甲方备案,甲方也不能因人事变动而影响合同履行。乙方在承包期内遇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冲垮围垦大堤,造成承包方严重失收,发包方免交当年承包金。骆炳其、骆余良等人向马路司法所申请该所作为合同见证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见证,骆余良于2008年12月1日向马路司法所支付了见证费2000元。2009年1月5日,骆余良向李某交纳2009年的塘租42867元。2008年11月20日,骆余良向陈立群发出通知,要求陈立群收到通知书5日内与其协商有关土地转包问题,最后双方协商不成。2009年11月30日,陈立群向26个村民小组交纳2010年土地承包金42867元。2010年,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生产组代表一致同意由马路司法所代收2010年的土地承包金。2010年1月6日,骆余良向马路司法
所交纳2010年土地承包金42,867元;2010年2月5日,马路司法所将该租金按亩数发放给26个生产组所在村的代表。
2008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骆余良诉被告陈立群、第三人马路镇企业站、马路镇企业开发总公司及东兴市马路镇竹围村潭耕村民小组等26个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骆余良诉请确认其与陈立群于2000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自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处〔2008〕7号处理决定生效时终止,陈立群归还原承包地的使用权给骆余良。2009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终止骆余良与陈立群于2000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骆余良对位于江平镇榕树头围垦内马路镇农场场部边、车路两旁“马路扶隆垌”面积为95.26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驳回骆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陈立群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立群有权继续经营管理诉争土地,《元榄垌田地经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未经26个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无效,骆余良对涉案95.26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判决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骆余良的诉讼请求。
2013年5月7日,林某2灼、李秀山作为26个生产小组的管理小组代表将骆余良交纳的2010年塘租42867元交给马路司法所退给骆余良。当天,马路司法所将2010年塘租42867元退还给骆余良。
2020年4月22日,骆余良向一审法院起诉马路司法所主张马路司法所返还骆余良见证费2,000元,支付塘租42,867元的1215天的利息。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织骆余良与马路司法所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马路司法所返还骆余良见证费2,000元;二、关于骆余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塘租42,867元的利息,由马路司法所组织骆余良与26个生产小组开协调会另案处理;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骆余良负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桂0681民初411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6月10日,马路司法所向骆余良返还见证费2,000元。后马路司法所就2010骆余良塘租租金利息组织骆余良与26个生产小组代表召开调解会,双方未达成调解。2021年1月15日,骆余良向一审法院起诉马路司法所要求该所赔偿占用资金42,867元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2021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桂0681民初279号民事裁定,驳回骆余良的起诉,骆余良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撤销一审法院上述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本案骆余良诉请马路司法所支付占用租金期间利息损失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骆余良曾于2020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诉请马路司法所支付涉案租金占用期间利息,在该案中,马路司法所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就利息问题与骆余良在2020年5月2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2020年5月20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马路司法所主张骆余良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