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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文某申请司法制裁民事二审民事复议决定书
规则日期:
2021-12-31
案例内容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黔04司惩复1号

复议申请人:文某,男,住重庆市长寿区。

复议申请人文某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0)黔0402司惩28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文某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司惩28号罚款决定书。事实及理由:一、申请人文某在与戴小荣、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廖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并不存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所称的藐视法律规定的行为。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水电班组工程量”的单据只有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戴小荣处。该证据主要证明申请人在案涉工程中所做的工程量为A2-A7,而该事实本就是客观存在的。但因被告戴小荣谎称申请人只承建了A2、A3号楼,而一审法院在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到庭的情况下,对该问题可以轻易查明却未做任何审查,径行听取戴小荣的虚假陈述,从而导致申请人需要补充举证。为此申请人只有通过各方努力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做最后的争取,皇天不负苦心人,证人同意出庭作证,还让原告搜集到了另一份“安顺丰景华府水电班组工程量”,来证明一个本来双方都没有任何争议的客观事实。因此,并不存在申请人藐视法律规定而故意延迟提交证据一说。二、一审法院在无需公告送达的情况下,无故拖延审理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徒增申请人的诉讼成本。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便已申请立案,而一审法院却迟至2020年10月才安排庭审,然后以审限届至为由对申请人补充证据多有意见。进而认定申请人浪费司法资源和其他当事人的时间费用,实属滥用职权。首先,之所以需要申请人补充证据系被告戴小荣虚假陈述所致;其次,一审法院仅从耽误其结案的角度出发对申请人苛以罚款。均是对申请人诉讼权利的无视,对申请人的严重不公。申请人被拖欠劳务费多年,本就维权艰难。即使胜诉,能否执行到欠款尚未可知。申请人与戴小荣的另一执行案件,至今都未执行到位。而一审法院不仅要求申请人补缴诉讼费,还苛以罚款,对申请人的困境视若无睹。三、若坚持要对申请人合法维权的行为处以罚款,则对戴小荣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更应该予以惩戒。被告戴小荣在庭审中故意作虚假陈述,无视法律权威,扰乱正常庭审秩序。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进行无度纵容,丝毫不予惩处,实属不公。法律的公平正义不仅仅在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同等重要。一审法院的无端苛责和区别对待让申请人丝毫没有感受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多的是偏颇失当。综上,申请人对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坚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请复议,望贵院能秉承公平公正的法律公义,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2020)黔0402民初2180号原告文六荣诉被告戴小荣、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廖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文某委托律师宛雄英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218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情复杂,该案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9月21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向文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举证通知书明确载明应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告知其若举证有困难的救济手段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定于2020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该案。开庭当天,文某及其代理人宛雄英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质证中,文某出示的水电班组工程量单为复印件。2020年10月28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向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雄英律师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告知其定于2020年11月3日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重新对原告文某补充提交的原件进行质证。同时,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黔0402司惩28号罚款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开庭时未提交水电班组工程量单的原件核对。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另定时间组织核对原件,原告又补充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原告在有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逾期提交证据,而该证据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但原告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迟延提交证据,属于自身责任心不强,藐视法律规定,导致法院重新组织质证,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浪费了其他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故决定对文六荣罚款人民币2000元,限于2020年12月4日前交纳。文某对该罚款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核对。经本院查阅(2020)黔0402民初2180号案件2020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文某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亦委托了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文某在持有证据原件的情况下,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质证。由于文某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为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导致人民法院另行组织庭审核对原件并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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