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3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丕荣,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司法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湖巷89号。
法定代表人任洁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生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丕荣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司法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3行初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曹丕荣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请求南充市司法局为其办理在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执业行政许可。此前曹丕荣基于相同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多次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及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的规定,曹丕荣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至于曹丕荣要求祥查周大安、何耀宗、曹祥侵害原告的违法行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曹丕荣的起诉。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原审宣判后曹丕荣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川1303行初140号行政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03行初140号行政裁定书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六章、第七章相关规定,明显审判程序违法、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故意忽略上诉人于2020年4月11日依法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南充市司法局不履行职责违法侵权一案的时间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枉法声称“系重复起诉”并且也忽略了上诉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南充市司法局恢复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的事实理由是新的诉讼程序,于法于据的诉讼权利。同时也严重忽略了《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释疑与诉讼策略》第一篇节127、128、130条之规定,故意袒护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合法申请的权利及新的诉讼权利,袒护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新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于法于据的理由及事实证据,但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1日依法立案后久拖于2020年8月3日枉法作出(2020)川1303行初140号行政裁定书,故意拖压于2020年9月5日才邮寄给上诉人,明显滥用司法职权、严重忽略了枉法裁定中声称“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前诉案件没有法律文书事实证据的司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送达程序违法、严重践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精编》第五编第一章第495、501条之规定,第二章第504、505条之规定,更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南充市司法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