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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总则对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

何平律师
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05-11

  “权利滥用”在大陆法上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法律概念,它并非一开始就随着权利概念的形成而出现,其最初只是作为一种法观念而存在,之后才在判例中被解释和适用,并逐渐生成成文法上的具体规则。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标准可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主观方面,应看权利人有无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的故意或过失。

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总则对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

  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如果产生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当然由滥用职权的行为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法律依据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也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制度。如《苏俄民法典》第5条。中国也确认了此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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