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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华阳与成都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川0191行初169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0-29
债权关键字:
第三人 鉴定 鉴定人 重新鉴定 驳回
案例内容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91行初169号

原告袁华阳,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黄大金,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星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A座1304。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梦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华阳不服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袁华阳投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成司投复〔2020〕7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市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大司法鉴定所)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依职权追加华大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华阳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金,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左星河,被告市司法局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郭巍,第三人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3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袁华阳投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成司投复〔2020〕7号),针对原告袁华阳对第三人华大司法鉴定所的投诉,回复如下:关于鉴定委托事项的问题,第三人受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第三人认为鉴定意见中唐武忠2014年9月21日外伤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之“直接因果关系”即为参与度,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属于委托关系,如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按照委托人要求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应向委托人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反映;关于“超范围执业”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四条,案涉鉴定委托事项属于法医病理鉴定范围,经查,第三人及司法鉴定人均持有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执业证,执业范围均含有法医病理鉴定,其从事鉴定活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原告投诉第三人违反《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司鉴协〔2019〕15号),经查,该文件适用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不适用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关于要求退费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原告要求退还鉴定费,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关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原告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有疑问,应通过委托人四川省宣汉人民法院提出询问,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向委托人解释或说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版)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故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不作处理。

原告袁华阳诉称,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向本菊等人与原告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该案被告,申请鉴定唐武忠死亡原因及死亡后果与2014年9月21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第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仅有死亡原因,无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不一致,且鉴定有多处违规行为。2019年10月8日,原告投诉第三人的违规行为。2020年2月3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袁华阳投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成司投复〔2020〕7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被告对第三人未遵守、采用专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事实未予查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司鉴协〔2019〕15号)均规定损伤与伤残、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述只有“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其次,唐武忠生前患有癫痫,属于精神类疾病,第三人只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资质,并无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也无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第三人明知不具备鉴定资质仍接受委托,违反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司鉴协〔2019〕15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袁华阳投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成司投复〔2020〕7号),判决被告依法重新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被告有权依法受理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2019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第三人的材料,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后,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受理。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决定延期投诉处理办理期限三十日,并书面告知原告。经查,首先,第三人认为“直接因果关系”即为参与度,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属于委托关系,被告已告知原告,如其认为第三人未按照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应向委托人反映。同时,《起诉状》中提出被告未查明第三人没有遵守和采用案涉领域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事实,实际是反映委托事项的问题,被告已在被诉行政行为中进行了答复,且原告未投诉适用技术标准等问题。其次,案涉鉴定委托事项属于法医病理鉴定范围,第三人出具的是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第三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范围均含有法医病理鉴定,从事鉴定活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且《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司鉴协〔2019〕15号)适用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不适用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再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原告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退还鉴定费,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最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原告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有疑问,应通过委托人提出询问,由第三人及其司法鉴定人向委托人解释或者说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版)第二十七条,原告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2020年2月3日,被告作出了案涉回复,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第三人不作处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袁华阳投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成司投复〔2020〕7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版)第二十七条,《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司鉴协〔2019〕15号)。以上证据材料为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证明被告有权调查处理针对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案涉回复程序适当,内容合法;案涉鉴定委托事项系法医病理司法鉴定。

第二组:《举报信》及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书面说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笔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关于袁华阳投诉我所“唐武忠一案”的情况说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实务》(节选)、(2019)宣汉法技委字第4号《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书》《委托鉴定附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四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函》《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关于华大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质疑的说明》《关于袁华阳投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成司投复〔2020〕7号)。以上证据材料为被告的事实依据,证明原告投诉事项为第三人未按照委托申请鉴定,第三人及其司法鉴定人不具备精神类疾病及伤残鉴定的资质,要求第三人退费;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转办函》(司鉴投[2019]028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延长处理期限告知书》及送达证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审查表》。以上证据材料为被告的程序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华大司法鉴定所述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依法从事司法执业活动,无违规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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