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青云,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威,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常青云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生,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住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原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
负责人:弓永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会华,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青云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惠济公证处)、陈会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9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民申41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常青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威、王金生,被申请人惠济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被申请人陈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青云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产权人梅晓隆于2013年4月23日因车祸死亡,惠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常青云支付部分房款20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而惠济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时间确是2015年1月9日,以上事件的发生给常青云造成的损失是事实,足以证明惠济公证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从表象上看是一起因常青云与陈会华代梅晓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但其本质是由陈会华虚构事实,惠济公证处未依法实质性审查公证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导致公证文书被撤销后造成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所在,也就是说,本案是一起因合同自始无效引起的纠纷,陈会华与惠济公证处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常青云选择要求陈会华与惠济公证处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妥。即使常青云以合同纠纷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也应当根据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综上,请求判令惠济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惠济公证处辩称,本案系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济公证处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的以公证处为被告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且公证处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常青云既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且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和撤销公证书的过程中均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程序规定严格遵守公证流程,审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及相关材料,故公证处已经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本案系因陈会华联合他人采取他人冒充本人的手段恶意骗取公证文书,给常青云造成的损失,应由陈会华承担全部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陈会华辩称,同意按照一、二审判决履行,陈会华没有参与办理公证书事宜。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7月5日,常青云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常青云与陈会华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惠济公证处、陈会华赔偿常青云已付购房款220000元、违约金177000元、契税5900元、担保费1230元、个人所得税5900元、贷款费用5000元,以4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按4年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向常青云支付贷款本息;3.诉讼费由惠济公证处、陈会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会华与梅晓隆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惠济公证处向陈会华出具了(2014)郑惠证民字第1472号公证书一份,对梅晓隆委托陈会华对其所有的坐落于金水区鑫苑路26号22号楼1单元29层238号房屋办理买卖合同及相关过户手续的行为予以公证。2014年10月15日,陈爱云作为陈会华与梅晓隆的代理人与常青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常青云购买房产所有权人为××于××区××楼××单元××房屋××套(产权证号10××**),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该房屋的解押款由常青云承担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常青云向郑州市美丽人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公司)支付30000元,包含有佣金12600元、代办费1000元、定金16400元。常青云于2014年11月2日向陈会华支付房屋解押款200000元,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常青云在工商银行办理了金额为41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2月1日,常青云和陈会华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号:2014134606。双方与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交易保证机构)又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号:2014533876。常青云将贷款监管资金410000元从工商银行转入交易保证机构的“专用账户”。常青云先后支付房屋买卖契税5900元、担保费1230元、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5900元、贷款费用5000元。后陈会华和常青云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时,房管局发现陈会华持有的公证书有问题就停止了办理过户,惠济公证处经核实发现申请人梅晓隆公证委托书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梅晓隆已于申请公证前去世,故惠济公证处出具(2015)郑惠证撤字第1号决定书,对(2014)郑惠证民字第1472号公证书予以撤销,并向郑州市房管局下发了情况说明。致使常青云购买的该房屋无法进行过户。针对常青云在工商银行办理的41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常青云共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8117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会华在梅晓隆已去世的情况下,为了向常青云出售房产所有权人为××于××区××楼××单元××号房屋,其出具虚假的梅晓隆的授权委托书,故陈会华以梅晓隆的名义与常青云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4134606)应均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陈会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过错,应当返还常青云购房款2000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常青云要求陈会华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常青云为了买卖房屋支付房屋买卖契税5900元、担保费1230元、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5900元、贷款费用5000元。常青云为偿还41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共向银行偿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期间的贷款本息81176.04元,以上损失共计99206.04元,应由陈会华予以赔偿。惠济公证处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未实际收取购房款,常青云要求惠济公证处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及要求惠济公证处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豫0108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一、陈会华以梅晓隆的名义与常青云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均为无效;二、陈会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常青云购房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陈会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青云为购房支出的房屋买卖契税、担保费、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贷款费用、贷款本息等损失共计99206.04元;三、驳回常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1元,公告费240元,由常青云负担2603元,由陈会华负担6028元。
常青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常青云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认定,陈会华收取常青云定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