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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洪光与中山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中山市司法局港口司法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
(2020)粤20民终2917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2-01
债权关键字:
财产损害赔偿 房屋产权 追认 财产权 精神损害赔偿 驳回
案例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光,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4************781。

主要负责人:李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伦,男,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司法局港口司法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MB2C756992。

主要负责人:吴蔚鹏,该所所长。

上诉人郭洪光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港口法律服务所)、中山市司法局港口司法所(以下简称港口司法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914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洪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洪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郭锡荣一家在见证协议书签订前一天,港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组织大家谈判房屋分割事宜,当时郭月葵表示放弃自己的份额各方才达成最终分割方案。次日签订协议书时郭月葵没有到场,港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遂指示郭洪光代签。港口法律服务所因为征求过郭月葵的意见,才理所当然地认为代签不存在风险。港口法律服务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应预估到代签的法律后果。在郭月葵未到场的情况下,其应停止见证或将涉郭月葵的条款删除。但港口法律服务所明知郭月葵未到场仍指示郭洪光代签协议书,港口法律服务所的严重失误是导致协议书未生效、郭洪光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郭月葵未签或可能拒签不能作为减轻港口法律服务所责任的依据。郭洪光也已经依协议书支付了补偿款,一审关于郭洪光未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是无稽之谈,这同样不能作为减轻港口法律服务所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港口法律服务所仅对郭洪光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郭洪光财产损失范围及金额认定错误。郭洪光财产损失范围及金额如下:1.郭洪光此前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及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即一审判决认定的61800元;2.除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字第******(2007)第******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下简称62号之二房屋)也应纳入财产损失范围。因62号之二房屋虽判归郭洪光所有,但事实上无法办理过户,郭洪光根本不可能行使转让、抵押等处分权利。上述两房屋价值936700元;3.当年委托见证费200元及本案评估费3980元;4.港口法律服务所见证失误,导致兄弟姐妹反目、对簿公堂且拒绝配合办理过户,郭洪光背负很大压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三、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关于实施基层港口司法所与法律港口法律服务所“两所”分离的工作意见》等文件可知,1993年港口法律服务所与港口司法所实行合署办公、政事合一体制,两所处于财务混同、混同办公状态,2006年中山市才发布两所分离的工作意见,实现港口法律服务所从港口司法所逐步脱钩。故港口司法所应与港口法律服务所承担同等法律责任,一审不支持郭洪光要求港口司法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是错误的。

港口法律服务所辩称,涉案协议书是遗嘱,不需要继承人即相关子女签名同意,港口法律服务所的见证行为未损害郭洪光的利益;经过相关诉讼,郭月葵不同意郭洪光取得涉案房产。郭月葵不同意签名并非假设的。郭洪光没有按协议履行补偿义务并冒用郭月葵的签名存在过错。郭洪光在未能证明其已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是62号之一房屋产权人缺乏法律依据。郭洪光不能取得62号之一房屋权属与港口法律服务所的见证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62号之二房屋属于郭洪光所有,郭洪光不能再主张该房屋损失。

港口司法所未出庭应诉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郭洪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口法律服务所与港口司法所向郭洪光赔偿损失共计1052680元[其中见证费200元、房地产(含两个建筑物及土地)936700元、评估费(评估房地产价值)3980元、律师费(所有权确认之诉、一审程序)20000元、律师费(所有权确认之诉、二审程序)12000元、律师费(所有权确认之诉、执行程序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所有权确认之诉)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所有权确认之诉)2900元、律师费(本案诉讼、一审程序)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洪光与郭明光、郭文光、郭月葵系兄弟、兄妹关系,郭锡荣、梁金兰是上述四人的父、母亲。中山市********队的房屋(现变更地址为中山市*********,房地产权证:粤房字第******号,以下简称为62号之一房屋)于1980年自建,于1991年12月2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郭锡荣,建筑面积为82.8平方米。1993年6月11日,郭锡荣(父)、梁金兰(母)、郭明光(大儿子)、林少凤(大儿媳)、郭文光(二儿子)、李美兴(二儿媳)、郭洪光(三儿子)、梁简开(三儿媳)、郭月葵(四女)在港口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约定:郭锡荣夫妇在家庭生活中置有砖瓦结构房屋一间(座落在中山市********队,房屋所有权证为粤字第3408781号),该房屋(含附属建筑物)折价为12000元并分成四份,每份占3000元,其中郭锡荣夫妇、郭明光夫妇、郭文光夫妇、郭洪光夫妇各占一份;该房屋由郭洪光夫妇承受,由郭洪光夫妇补偿郭锡荣夫妇、郭明光夫妇、郭文光夫妇每份3000元(补偿款在协议书签订时给付),今后永属郭洪光所有。日后如改建该房屋,需向后移出3米才能建房;郭月葵自愿放弃父母析产所占有份额;自签订本协议起,两老居住在郭洪光承受的房屋,郭洪光夫妻不能以任何籍口赶走两老;两老日后生病,所需一切治疗费用和日后的葬殓费用,由郭明光、郭文光、郭洪光三人平均分担;郭洪光承受房屋前的土地(长10米、宽6.25米)划归郭明光使用;本协议各条款,立协议书人都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一式五份,自郭锡荣夫妻、郭明光夫妇、郭文光夫妇、郭洪光夫妇签名、划押,港口法律服务所见证之日起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郭锡荣、郭文光、郭明光、郭洪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郭月葵”名字由郭洪光代为签署,港口法律服务所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1993年6月9日,郭洪光向港口法律服务所缴纳分割协议书谈判、草拟、审查、见证、打字费共200元(四份,每份5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该地址(中山市*********)上又新建一栋三层房屋【土地证:中府国用(2007)第110385号(土地面积为169.7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5520950号(建筑面积为160.14平方米),以下简称为62号之二房屋】,于2007年4月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产权人为郭锡荣。郭锡荣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梁金兰于2013年2月18日死亡。郭洪光认为62号之一、之二房屋均为其所有,要求郭文光、郭明光、郭月葵等人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被拒,遂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5214号],请求:1.判令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字第******】归郭洪光所有;2.判令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归郭洪光所有;3.郭文光、郭明光、郭月葵协助郭洪光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又查明,郭洪光认为62号之二房屋由其全部出资建造,提供土地证、房产证、私人住宅开工执照、证明、关于《相邻建房关系协议书》的见证书、发票、交款单、交税凭证、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批复书、规划报建及施工报建交费清单、见证书等。其中建设工程许可证、私人住宅开工执照反映建设单位为郭锡荣,收据、发票显示费用金额共计约20800元,费用项目包括设计费、报建费、打桩费、见证费、测量费、土地出让金、征地管理费、办证费等,交费人大部分为郭锡荣,有部分显示为郭洪光。部分费用发生于1997年4月至6月期间。中山市港口镇民主社区*民委员会于2003年8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民主社区第十八小组郭锡荣有住宅地一块,该地块属生产队安排住宅用地,于1991年已基建房屋,现需重建,望给予办理。1997年6月24日的相邻建房关系协议书载明:郭锡荣(建房方、甲方)与郭锐坤(邻居方、乙方)为邻居关系,双方就甲方建房的相邻问题进行约定,郭洪光在该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确认。见证书显示郭锡荣自称其于1997年报建62号之二房屋,2007年4月申办该房屋的房产证,郭锡荣签字确认,港口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郭洪光称因生活需要又向村委会申请多一块宅基地,土地是以郭锡荣的名义申请的,故有些费用单据写的支付人为郭锡荣,在办理上述土地证、房产证时写的使用人、产权人亦为郭锡荣。但其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相关费用均由其支付,其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其亦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与邻居签订协议。郭明光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亦确认涉案两房屋应属郭洪光所有。郭文光、郭月葵称上述证据可证明62号之二房屋系其父亲郭锡荣所建造,郭洪光系因与郭锡荣夫妇同住而取得单据原件。上述案件诉讼期间,郭月葵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对《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中“郭月葵”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因郭洪光承认该签名为其本人代郭月葵所签,遂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上述案件庭审中,郭洪光、郭明光均称由各对夫妇的代表即丈夫在《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上签字,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该《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另外,二人又称已依《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向郭锡荣夫妻、郭明光夫妇、郭文光夫妇支付相关款项,但没有开具收据,其向港口镇法律服务所交纳的见证费等200元可以证明其已支付分割款,因该协议上并未约定何时办理过户手续,其随时可向郭文光、郭明光、郭月葵主张权利,故现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62号之二建好后其一家即搬至该房屋居住,而父母郭锡荣、梁金兰仍在62号之一房屋居住至去世。现62号之一房屋已被郭文光占用,郭洪光做建筑行业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郭文光、郭月葵不确认《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真实性,协议上载明的多人均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并称不存在丈夫代表妻子签名的习俗,郭月葵并没有授权郭洪光代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郭文光称涉案两房屋一直由郭锡荣夫妇使用,郭月葵则称62号之一房屋系郭锡荣夫妇使用,对62号之二房屋由谁使用不清楚。

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5214号民事判决,认为:《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约定62号之一房屋由郭洪光夫妇承受,由郭洪光夫妇补偿郭锡荣夫妇、郭明光夫妇、郭文光夫妇各3000元,该协议实际为郭锡荣、梁金兰一家对现有财产分配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协议书约定自郭锡荣夫妇、郭明光夫妇、郭文光夫妇、郭洪光夫妇签名、划押,中山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之日起生效。经查,协议上仅有郭锡荣、郭明光、郭文光、郭洪光四人签名,并没有其他人员签名,郭洪光主张丈夫代表妻子签名是农村习俗、四个家庭的男方作为代表在协议上签名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郭文光、郭月葵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上述《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而郭洪光主张已向上述人员支付分割款仅提供其支付给港口法律服务所的见证费单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郭洪光主张涉案62号之二房屋为本人出资建造,并提供了有关收费单据、报建文件、见证书等证据原件予以证明。经查,郭洪光持有原件的票据、文件显示的建造单位、付款人大部分为其父亲郭锡荣,且票据金额仅约20800元,虽然在1997年建造新房屋时,双方父母亲郭锡荣、梁金兰分别为66岁、56岁,但郭洪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能力独自建房且建房的全部费用由其支付,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现涉案62号之一、之二房屋登记的业主为郭锡荣,未有证据显示该不动产物权登记存在错误,为此郭锡荣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郭洪光起诉要求确认该两处房屋为其所有并由郭文光、郭明光、郭月葵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郭洪光的诉讼请求。

郭洪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20民终1438号]。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20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认为:《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虽约定62号之一房屋在郭洪光夫妇对郭锡荣夫妇、郭明光夫妇、郭文光夫妇补偿后,由郭洪光夫妇承受,但该协议书涉及郭月葵权利,而郭月葵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故该协议书尚未生效。即使该协议书生效,其也仅系债权性质协议,在郭洪光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协议履行自己对其他权利人补偿义务的情况下,郭洪光要求确认其为62号之一房屋物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62号之二房屋建于1997年,当时郭锡荣夫妇各子女,即本案当事人均已成家立业。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郭洪光一家居住,郭文光、郭月葵长期未提异议。再结合1993年《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中已载明郭锡荣、梁金兰夫妇“已年老,无力再撑持家庭”,以及该房屋的可能权利人郭明光明确表示该房屋由郭洪光建造,郭洪光也提供了其出资建造该房屋的相关证据,涉案62号之二房屋由郭洪光出资建造真实可信。郭文光、郭月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62号之二房屋出资。故郭洪光要求确认其为62号之二房屋的物权人予以确认。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2071民初15214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归郭洪光所有;驳回郭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7年12月25日生效后,郭洪光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11468号]。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郭洪光称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口头回复,因62号之一房屋没有判归其所有,所以其过户要求无法处理。郭洪光遂于2019年12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郭洪光为确定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自行委托广东中展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郭锡荣(已故)位于中山市******62号的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在价值时点2019年10月17日的评估价值房地产总价为936700元。其中砖木结构2层建筑物价值59600元,砖木结构2层建筑物单价720元/㎡;混合结构3层建筑物价值232200元,混合结构3层建筑物单价1450元/㎡;土地价值644900元,土地单价3800元/㎡。郭洪光为此支付评估费3980元。另,郭洪光因(2016)粤2071民初15214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先后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一审阶段律师费20000元、二审阶段律师费12000元、执行阶段律师费6000元;支付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18000元。郭洪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支出费用的发票和相应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主张由港口司法所、口法律服务所赔偿上述费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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