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102行初87号
原告丁明丽,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日照市司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88号日照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0042279745。
法定代表人赵久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茜,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明丽不服被告日照市司法局作出的日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明丽、被告日照市司法局的出庭负责人贾秀玲及委托代理人王茜、刘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日照市司法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日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答复内容载明“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限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两名司法鉴定人邱某、刘某是经过省司法厅登记公示的司法鉴定人,他们严某照《笔迹鉴定规范》标准要求鉴定,不存在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的情形;被投诉人按照委托方要求按时出庭;被投诉人不存在乱收费问题;未发现因鉴定人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形,如确有给投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问题,建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经调查,司法鉴定人严某照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操作规范完成了司法鉴定”。
原告丁明丽诉称,2018年1月原告与临沂通惠服装有限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庭审中,该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中签名“丁明丽”系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因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及收费不服,依法向被告投诉,被告作出日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原告认为该答复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1.该答复意见书认定鉴定意见书未超出约定时间,但该所2018年6月5号立案,同年7月30号作出鉴定意见书,而该答复书认定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因该鉴定复杂,经所长批准延长二十日,应在2018年7月25日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实际比答复书晚5天,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丽”字存在重写,原告认为“丁明”二字也存在重写,答复书中认定在放大镜下没有明显存在重写,调查人员不是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直接做出认定不符合笔迹鉴定程序规范,“丽”字存在重写,《司法部笔迹鉴定规范》并不存在对重写的鉴定办法,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也不具备对重写字的鉴定资质,该答复书中的认定违反《司法部笔迹鉴定规范》。3.该答复书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开庭传票查清事实,认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两次出庭事实错误。4.原告预交1000元出庭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没有按照《日照市政府党政机关出差人员报销办法的规定》提供车票、住宿费等票据,多退少补,该答复中认定一人出差费用500元无法律依据。5.由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做虚假鉴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该答复书中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司法鉴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原告的投诉应认真调查处理,但调查明显偏袒被投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日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判决被告重新调查做出处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丁明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证据2、日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证明被告出具投诉处理答复;证据3、劳动合同(仲裁提供)及证据4、劳动合同(法院提供),证明有两份劳动合同;证据5、鉴定费发票及证据6、出庭费发票,证明被投诉人收取鉴定费,当时原告申请了两个人出庭;证据7、开庭传票两张,证明2018年8月17日下午3时到沂南县人民法院后,因被投诉人没有到庭改为8月22日开庭,该次到庭后被投诉人又没到庭,又改为8月31日开庭,被投诉人两次未按时出庭;证据8、“丁明丽”三个字的签名放大件,证明不用任何设备经目测就能发现“丁明”二字存在重写修饰,其用电脑放大倍数能够清晰看到涂改的笔迹。
被告日照市司法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日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1.对于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未按法定时间出具司法鉴定书的问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5日接受沂南县人民法院技术室的委托,并于2018年6月5日受理,鉴定日期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20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因该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张守培批准,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之规定,决定延长鉴定时限20个工作日,并于2018年7月2日及时告知沂南县人民法院技术室,有延长时限告知书及法院送达回证为证,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不存在未按规定时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2.对于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书中对名字“丁明丽”的“丽”字存在重写行为及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重写字的鉴定资质,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的问题。答辩人认为:“鉴定书中表述的‘丽’字存在重写,‘丁明’二字经显微镜下放大原件检验并未见明显重写,符合司法部《笔迹鉴定规范》的检验要求。”是对鉴定检验过程及表述符合相关规范进行认定,并非直接对鉴定结果进行认定。另外,“重写”是笔迹鉴定中对书写特征和情形的判断,并非鉴定项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重写现象进行了描述,属于《笔迹鉴定规范》中对“检材字迹笔迹特征的分析”,符合《笔迹鉴定规范》的检验要求。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具备笔迹鉴定资质(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为证),因此不存在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的问题。3.对于被投诉人未按时出庭的问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邱某共出庭两次,分别为2018年8月17日上午9时00分和2018年8月31日15时00分,有第一次出庭法院出庭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二次出庭为电话通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ETC出车记录为证;之所以出现出庭两次,是因为第一次法庭通知当事人和鉴定人的出庭时间不一致因而出现差错,有出庭通知书和原告出庭传票为证(第一次出庭通知书通知出庭时间和原告出庭传票通知出庭时间不一致)。4.对于被投诉人乱收费的问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第11条“规范出庭相关费用收取。司法鉴定人因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由人民法院协商鉴定机构和当事人双方收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提供了关于出庭收费的说明,答辩人调查后认为,该案出庭收费是合理的,不存在乱收费的问题。二、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程序合法。答辩人日照市司法局于2018年9月5日收到丁明丽投诉材料,及时进行登记,依法进行受理。针对投诉事项一一进行了调查处理,调查了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材料,并由两名工作人员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最终在2018年10月17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并告知原告及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同时向省司法厅报备。答辩人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该案,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是依法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笔迹鉴定规范》、《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的,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日照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投诉书,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司法鉴定投诉书及其在司法鉴定投诉书中所附的证据材料;证据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及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并对该投诉予以受理;证据3、投诉答辩通知书,证实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进行调查,要求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据4、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向被告提交的投诉答复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收到被告的投诉答辩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投诉答复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延长鉴定时限讨论记录、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送达回证,延长鉴定时限讨论记录证实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之规定,经本机构负责人张守培批准决定延长鉴定时限20个工作日;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送达回证证实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向沂南县人民法院送达了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沂南县人民法院加盖公章证实于2018年7月4日收到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该组证据综合证实经被告调查,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不存在未按规定时间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证据6、特征比对表、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特征比对表证实检材中“丁明丽”的“丽”字存在重写,但是委托事项是要求对“丁明丽”签名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属于《笔迹鉴定规范》中对“检材的检验”部门特征的分析,属于笔迹鉴定的范畴;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是文书鉴定,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具备笔迹鉴定资质;证据7、沂南县人民法院给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出庭通知书、沂南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出庭通知书)、沂南县人民法院给丁明丽的开庭传票、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ETC出车记录,证实沂南县人民法院给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庭通知书明确载明于2018年8月17日9时00到庭出庭,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邱某于2018年8月17日到庭亲笔签写送达回证,但是沂南县人民法院给原告的开庭传票却载明开庭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告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和丁明丽的开庭时间不一致,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按照沂南县人民法院通知载明的时间出庭,且有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ETC出车记录能够证实实际出车沂南的事实,该组证据综合证实经被告调查,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不存在未按时出庭的问题;证据8、缴费通知、沂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庭缴费通知送达回证、日照浩德司法鉴定专用收款收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司法鉴定指导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关于出庭收费的说明,证实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向沂南县人民法院发出的缴费通知载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庭接受质询需收取出庭所发生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共计1000元,沂南县人民法院收到出庭交费通知并告知丁明丽,丁明丽根据通知内容交款,由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专用收款收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收取出庭作证的费用,同时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出庭收费的说明,该组证据综合证实经被告调查,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不存在乱收费的问题;证据9、关于丁明丽投诉问题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被告通过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邱某、刘某的调查询问,未发现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存在原告投诉书中陈述的问题;证据10、日照市司法局日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投诉处理答复书申通快递单据、投诉处理答复书送达回证,证实经被告调查最终作出日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并邮递给原告,程序合法;证据11、日司鉴投告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告知书、日司鉴投告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证实经被告调查最终作出日司鉴投告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给被投诉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程序合法;证据12、法律适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3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笔迹鉴定规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证实被告是严某照上述法律对投诉进行处理的,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日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该鉴定为疑难案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作了调查,“丽”字存在重写,其调查笔录把重写又改为对笔画的修复,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无对重写及修复修饰字鉴定许可,同时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笔迹鉴定部分中并没有对重写字修饰字的鉴定部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送达回证看,被投诉人是来领取出庭通知书,并不是开庭;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其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人收费合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是来开庭的;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