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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晓龙与葫芦岛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0)辽0102行初34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04
债权关键字:
不予受理 驳回
案例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102行初34号

原告陆晓龙,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葫芦岛市司法局。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5号。

负责人袁伶,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

负责人林志敏,厅长。

委托代理人邸刚,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陆晓龙诉被告葫芦岛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晓龙诉称,被告葫芦岛市司法局2019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司法鉴定人李某、陈某、雷某违法行为材料,被告葫芦岛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29日邮寄下达补充材料,原告补充了身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辽宁省司法厅于2020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维持葫芦岛市司法局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辽司复决字[2020]13号(葫司鉴投不受[2019]3号).原告对被告调查决定和行政复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被告葫芦岛市司法局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提交可以证明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证据材料,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错误。被投诉人篡改警方提供的材料(原告第五次锦州康宁医院住院时间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9日)改为出院时间为2017年7月9日,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缓解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向葫芦岛市司法局邮寄投诉材料,包含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70号。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0681)盘山康复医院病历(住院号:0251),以上证据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档案可查。2、被告省司法厅认为原告第五次住院时间(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9日)被投诉人改为2017年7月9日出院系笔误,不影响整体鉴定结论,故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明显认定错误,难道说李某、陈某、雷某三位国家级司法鉴定人4和7都不认识,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明确依据2017年7月9日原告在锦州康宁医院出院,鉴定意见第一项被鉴定人陆晓龙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条附件第二款:此鉴定意见仅对委托方本次提供的鉴定材料和此次鉴定检验结果负责。故司法鉴定人伪造鉴定内容、警方提供的材料、鉴定意见,是明显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葫芦岛市司法局不予受理决定、辽宁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至贵院。

葫芦岛市司法局辩称,该局于2019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陆晓龙对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投诉,要求对李某、陈某、雷某伪造警方提供的材料、更改复写内容、伪造鉴定意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要求给付原告合理补偿。葫芦岛市司法局收到投诉材料后,于2019年12月3日向陆晓龙邮寄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葫司鉴投补[2019]2号),要求陆晓龙出具投诉人或其代理人身份证明和能够证明投诉反映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此后陆晓龙仅向答辩人邮寄了一张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再无其他材料。葫芦岛市司法局依法向被投诉人进行调查,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向葫芦岛市司法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葫芦岛市司法局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陆晓龙投诉没有事实依据,符合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之规定,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葫司鉴投不受[2019]3号),葫芦岛市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陆晓龙的诉讼请求。

省司法厅辩称,一、其具有作出被诉讼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葫芦岛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职权。二、省司法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省司法厅通过审查原告及葫芦岛市司法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葫芦岛市司法局收到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人涉嫌存在“伪造警方提供的材料、更改鉴定内容、伪造鉴定意见”行为的《投诉信》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葫芦岛市司法局审查原告的投诉材料后,认为原告的投诉材料不齐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补充,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通知补充,原告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葫芦岛市司法局根据对被投诉人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开展调查了解的情况与原告投诉材料进行核实,发现被投诉人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故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葫司鉴投不受[2019]3号),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投诉信》说所述六项理由,根据葫芦岛市司法局了解的情况可知,被投诉人提交的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70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卷宗内材料显示委托单位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公安分局创新派出所签署了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应由委托单位负责。被投诉人所做《司法医学意见书》适当引用委托单位提供的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锦州市康宁医院第五次住院病历复印件等材料所载内容并无不当。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对委托单位承办警官、对原告的父亲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均由本人签名确认。《司法医学意见书》中所载“第五次住院时间改为2017年7月9日”系明显笔误,根据原告在投诉时提供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在2017年7月9日并未住院治疗,该笔误可以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且不影响整体鉴定结论。综上,被投诉人不存在“伪造警方提供的材料、更改鉴定内容,伪造鉴定意见”的行为,原告的投诉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葫芦岛市司法局所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省司法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上述事实有:1、原告向葫芦岛市司法局提交的《投诉信》等材料及邮寄信封、查询记录;2、葫芦岛市司法局调取的被投诉人《关于被鉴定人陆晓龙投诉书相关内容答复》等相关材料;3、葫芦岛市司法局作出的《补充材料通知书》(葫司鉴投补[2019]2号)及邮寄信息、查询记录;4、葫芦岛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信息、查询记录等材料在案佐证。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的复议请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省司法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省司法厅作出辽司复决字[2020]13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省司法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省司法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9年12月31日省司法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0年2月5日,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开展审理工作,故通知原告中止案件审理。2020年3月3日通知原告恢复审理。2020年3月4日,省司法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时邮寄送达原告,2020年3月5日原告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省司法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省司法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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