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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力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案号:
(2022)辽01民辖42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2-03-09
债权关键字:
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 合同 保险标的 保险事故 管辖
案例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42号

原告:庞力友,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玉莹,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县法库镇。

负责人:张铭琬,该公司总经理。

2021年11月4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03民初23440号原告庞力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与2021年12月29日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24民初3591号原告庞力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庞力友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9285元,鉴定费778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175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沈阳市法库县。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认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沈河区,故沈河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河区法院有管辖权且为先立案的法院,本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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