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1行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颜,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佩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
法定代表人:林志敏,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司法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颜诉辽宁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及沈阳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行初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颜为要求沈阳市司法局对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超登记范围鉴定进行认定并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向被告邮寄投诉书。被告于2020年1月9日收到后,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沈司鉴投不受[2020]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我局于2020年1月9日收到你投诉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相关材料。经查,你的投诉已超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四条规定的投诉期限。另,你的投诉事项已经我局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辽宁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20]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从查明事实看,申请人曾于2017年因同一事由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已进行了处理。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由投诉,属于重复投诉,且已超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诉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次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复印费、邮寄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明确其选择沈阳市司法局为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为共同被告。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辽0102行初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该院处理。该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辽0103行初168号行政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2日,孙颜委托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孙颜与朱X轩是否具有亲生母子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5日,该所作出了编号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XXXX号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支持孙颜与朱X轩存在亲权关系。孙颜于2017年10月向被告沈阳市司法局提出投诉,请求:……3、对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没有血型鉴定资格而超范围鉴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沈阳市司法局受理原告投诉后,经调查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沈司鉴投答[2018]1号关于孙颜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孙颜不服,向辽宁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辽宁省司法厅于同年5月5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孙颜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孙颜不服,起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8)辽0103行初168号行政判决,驳回孙颜的诉讼请求。孙颜不服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辽01行终2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孙颜曾向沈阳市司法局递交投诉材料,反映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包括超登记范围鉴定等问题,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及辽宁省司法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驳回孙颜的诉讼请求。现孙颜就相同的事实再次向沈阳市司法局投诉,属于重复投诉行为。沈阳市司法局对孙颜重复投诉作出的沈司鉴投不受[2020]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辽宁省司法厅作出的辽司复决字[2020]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孙颜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孙颜本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孙颜。
上诉人孙颜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错误的错误裁定。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赔偿复印费100元,邮寄费96元,合计19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