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71行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运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委会阳东邮电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1************4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司法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赖洪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少怡,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祥陆,厅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绿岛湖金盈绿岛国际中心2座17楼。
法定代表人:肖辉南。
上诉人林运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司法局、广东省司法厅投诉处理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4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被告佛山市司法局收到原告林运成投诉第三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济中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与司法鉴定程序的材料,原告请求:1.撤销粤通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消除对案件影响;2.责令被投诉人返还司法鉴定费、专家出庭费7300元。佛山市司法局于2018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佛司函〔2018〕7号《关于林运成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收费问题。(一)关于鉴定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12〕129号)的规定,医疗损害鉴定每宗4300元。本次鉴定中,通济中心一开始收取鉴定费18300元,经物价部门介入,以司法援助的方式返还14000元,实收4300元。(二)关于出庭费。根据广东省发改委、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的管理办法》(粤发改规〔2017〕9号,下称《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等,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济中心按委托法院要求,安排参加鉴定的2名鉴定人出庭,函告收费金额,收取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未发现存在违规情形。根据《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关于补充病历应否作为检材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通济中心把委托法院提供的资料作为检材,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诉讼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向委托法院提出。三、关于撤销通济中心鉴定意见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鉴定结论,由鉴定人负责,佛山市司法局无权更改、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庭审质证或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服佛山市司法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向广东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司法厅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粤司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佛山市司法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此外,2018年1月25日,佛山市********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通济中心整改,在日后办理司法鉴定业务中,严格按有关收费标准收费。上述责令整改通知书未向原告及时送达,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后,通过网络投诉平台就佛山市司法局不认真履行职责提出投诉,佛山市司法局于2018年8月就其投诉作出答复,告知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的作出送达情况,并已向原告邮寄公开。
2019年3月27日,佛山市司法局收到广东省司法厅转交的林运成投诉书,原告投诉请求:1.认定通济中心在粤通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案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2.对通济中心作出行政处罚;3.通济中心赔偿经济损失4600元,其中鉴定费4300元,利息300元。佛山市司法局经审查后认为情况复杂,于4月2日作出延期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4月10日,佛山市司法局作出佛司函〔2019〕228号《关于林运成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答复原告其投诉事项已经该局作出答复〔详见《关于林运成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佛司函〔2018〕7号)〕和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详见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司行复〔2018〕10号)〕,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告认为此次鉴定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属于双方民事争议事项,不属于该局管理权限,可通过协商、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该答复已于2019年4月16日通过邮递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22日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司法厅于同年5月2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5月29日要求原告补充完善申请资料,6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材料,6月1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佛山市司法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佛山市司法局于6月18日作出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广东省司法厅于同年7月23日作出粤司行复〔201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佛山市司法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并于7月24日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广东省司法厅是省级司法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监督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广东省司法厅接到原告投诉后,按照管理权限将原告投诉转交佛山市司法局办理,符合相关规定。佛山市司法局依法具有处理原告投诉的职责,广东省司法厅具有依法处理原告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已就通济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活动中的收费及鉴定程序问题提出过投诉,佛山市司法局于2018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佛司函〔2018〕7号《关于林运成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答复处理,并已责令通济中心进行整改。广东省司法厅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粤司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山司法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再次提起投诉,提交的证据《责令整改通知书》仅能证明佛山市**********进行整改,不能作为证明粤通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活动存在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佛山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已经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佛山市司法局作出的佛司函〔2019〕228号《关于林运成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广东省司法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粤司行复〔201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运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运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