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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玉云与武汉市司法局、湖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9)鄂0102行初231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02
债权关键字: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违法行为 驳回 利害关系
案例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0102行初231号

原告江玉云,女,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12-1-101,

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关太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亮(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谭先振。

委托代理人谢蕾(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厅行政应诉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玉云诉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湖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司法局及省司法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钱志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玉云诉称,其于2019年2月1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市司法局提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何小丽在代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2507号案中违背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罔顾事实、作虚假陈述、违法维护委托人违法利益或不当利益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2019年2月20日原告江玉云接到被告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将其投诉信转到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处理,原告江玉云称其系举报,被告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仍坚持系投诉。2019年2月27日,原告江玉云接到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电话,要求其去领取《受理通知书》。2019年3月7日,原告江玉云到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其看到是《投诉处理通知书》拒绝签名。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市司法局对于原告江玉云的举报事项迟迟不作回应,故原告江玉云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6月5日原告江玉云收到被告省司法厅于2019年5月31日制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决定书驳回原告江玉云的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市司法局在原告江玉云举报事项中未尽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市司法局向原告江玉云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司复决字[2019]6号)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3、认定被告省司法厅驳回原告江玉云行政复议请求决定错误;4、被告省司法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司复决字[2019]6号);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一、被告市司法局在收到原告江玉云邮寄的投诉信后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将投诉信委托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调查,该行为符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二、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具有处理原告江玉云的投诉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何小丽律师所在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具有对该律师事务所及何小丽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等职责,同时有受理对该律师举报和投诉的职责,由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进行调查更为妥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积极受理申请人请求的工作效率,体现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更好的服务人民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三、原告江玉云名为举报,实为投诉。区分投诉和举报的关键点为原告江玉云所反映的违法行为是否为了维护与自身直接关联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与其本人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为举报,反之为投诉。本案中何小丽的执业行为直接关系到原告江玉云的合法权益,原告江玉云也在举报信中明确指出何小丽的执业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江玉云的举报行为实为法律上的投诉行为。四、原告江玉云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侵害的是属于申请人自己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人才与该不作为行为产生了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被告市司法局已经积极履行了自身的法定职责。被告市司法局依法将原告江玉云的投诉委托武昌区司法局调查的行为,即在积极履行义务。至于被告市司法局的履职行为不能满足被答辩人的主观意愿,不是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武昌区司法局已经履职,不存在侵害原告江玉云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江玉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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