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0521行初34号
原告吴允昌,男,193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合浦县司法局,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文体中心一号路与广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郑剑锋,该局局长。
原告吴允昌因不服被告合浦县司法局2003年6月17日停办大昌法律服务所的行为,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允昌诉称,被告合浦县司法局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2003年6月17日,对大昌法律服务所停办,并收缴执业证书、印章,是违法的。在2003年至2020年,共17年,原告不得执业,损失极大,按每年收入36000元计,17年共损失612000元。大昌法律服务所不但没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原告任职期间,原告和大昌法律服务所多次获得上级的奖励,被告作出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2003年6月17日作出对大昌法律服务所停办的行为违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严肃处理,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7年损失人民币61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浦县司法局于1994年12月23日作出批复,同意成立合浦县常乐镇大昌法律服务所,主任由吴允昌担任。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合司发[2003]13号《关于对大昌法律服务所停办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大昌法律服务所停办,要求该所于当月20日前将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交到该局基层科,办理有关手续。被告随后将上述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行为,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