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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宗元与长沙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湘8601行初570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25
债权关键字:
鉴定 程序合法 不可抗力
案例内容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1行初570号

原告段宗元,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原告段宗元之子。

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尹小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洲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厚宗,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运田,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冯定,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志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1069号崇真楼内。

法定代表人何海洋,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宗元因与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第三人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崇真鉴定所)司法鉴定投诉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洲洲、康厚宗,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冯定、郭志远,第三人崇真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曾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长司投复[2019]30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2019]30号《答复书》),就原告段宗元对崇真鉴定所鉴定事项的投诉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司法厅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了湘司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2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2019]30号《答复书》。

原告段宗元诉称,二被告没有查明湖北省浠水法院在委托第三人对2017年10月17日《协议书》做鉴定时是否故意隐瞒事实,违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涉案的鉴定。崇真鉴定所出具的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17]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方式严重违法。原告财产被骗,作案者拒不返还财产,还制作假《协议书》瞒天过海。二被告及崇真鉴定所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视而不见。崇真鉴定所将错就错既不查明也不说明,导致湖北省三级法院利用涉嫌违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多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应依法对涉案《协议书》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事项进行重新审查,并详细说明。二被告没有查明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违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市司法局作出的[2019]30号《答复书》和省司法厅作出的[2019]21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长沙市司法局作出的长司投复[2019]30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2.撤销湖南省司法厅作出的湘司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对2003年10月17日《协议书》进行重新鉴定;4.判定被告长沙市司法局或湖南省司法厅对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支持的详细说明,或者撤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段宗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鄂州市乡村居民职工征用土地建筑许可证,拟证明2003年10月17日段宗元、刘金平与汪明签订的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一幢房屋”不符合实际。

2.黄冈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协议书》内容违法,该证明中将房屋实际面积240㎡篡改为1240.08㎡。黄冈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偷取国家财产。

3.浠水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P11中“证据4、段宗元……委托汪明办理”汪*当庭陈述是汪*带原告妹妹到房管局办理的手续。

4.段宗元土地初始登记报告;

5.房屋登记簿。

证据4-5拟证明《协议书》中涉及的原告集体土地的转让并没有通过村组的审批。

6.[2019]30号《答复书》,拟证明市司法局涉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7.[2019]21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省司法厅没有查明涉案事实。

8.[2017]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第三人有做假鉴定前科。

9.司法鉴定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不是国家级鉴定机构,不符合原告申请鉴定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要求。

10.《拆迁协议书》、《房地产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至2018年4月19日前涉案房屋所有权一直在原告名下。

11.2002年10月31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汪*伙同国土局过户涉案土地时没有经过村组审批。

12.2017年12月18日村委会说明,拟证明涉案房屋自2017年12月18日起一直在原告名下。

13.完税证,拟证明涉案房屋是集体土地证,不能随便转让。

14.《拆迁通知书》,拟证明房屋拆迁通知对象为原告,与汪*无关。

(原告证据2-5、9系当庭出示给二被告及第三人,但庭审后没有再向本院提交。)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一、涉案鉴定系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因审理段宗元不服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委托第三人对原告与汪*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字“段宗元”、“刘金平”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所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协议书》内容真实性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鉴定委托事项范围。二、在涉案鉴定程序中,原告不是委托人而是鉴定所涉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私自会见诉讼当事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充分、能否满足鉴定需要、能否依据现有鉴定材料受理鉴定委托系鉴定人运用自身专门知识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的专业判断和鉴别,属于专业鉴定意见和内容范畴,即便材料确有需要补充也是与委托人联系,而不是私自与原告当面核实、核对鉴定材料,原告关于鉴定机构应将《协议书》原件与原告当面核实、核对无法律依据。三、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2017]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请求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市司法局2019年8月21日正式受理原告投诉后,在处理原告的投诉过程中,依法予以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应予纠正的情形,作出的[2019]30号《答复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湖南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转办单》及送达证明;2.《投诉材料(补充材料)》;3.《司法鉴定投诉补正投诉通知书》及送达证明;4.《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5.《司法鉴定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6.《关于段宗元女士投诉我所的复查汇报》。

证据1-6拟证明:市司法局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省司法厅转办的原告投诉第三人材料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司法鉴定投诉补正投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崇真鉴定所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三人崇真鉴定所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提交了《关于段宗元女士投诉我所的复查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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