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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久与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辽0103行初68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19
债权关键字:
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 鉴定 程序合法
案例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03行初68号

原告孙金久,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翀,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

负责人王佩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

法定代表人林志敏,该司法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辽宁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万科明天广场C座公寓4080室。

法定代表人王欣,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琴,该鉴定所工作人员。

原告孙金久不服被告沈阳市司法局投诉答复意见及被告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金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许翀,被告沈阳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刘洋,被告辽宁省司法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及第三人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沈司鉴投答[2019]36-1号《关于孙金久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你提出被投诉人受理两项鉴定委托却只实施了一项鉴定的问题。经查,被投诉人在受理本鉴定委托后,根据委托事项指定鉴定人对签名和捺印分别实施鉴定。其中,针对签名的鉴定委托出具了《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辽德司文检字第210127号);对捺印鉴定的委托出具了《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2017]辽德司痕检函字第210127号),且向委托单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鉴定材料并向你退费,其行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你的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二、关于你提出的鉴定报告所附欠条只有欠款人的签字,无按捺手印是被投诉人采用了不同检材的问题。经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辽德司文检字第210127号)所附“欠条”为本次鉴定委托单位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投诉人提交的检材复印件,且与委托单位案卷材料一致。你的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三、关于你提出检材“欠条”与指印样本取表不是你与法院提交给被投诉人的问题。经查,本次鉴定涉及的检验材料为2017年10月27日由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孙瑶向被投诉人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欠条》材料壹页(金额为220万元)”;2017年10月27日你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自愿并亲自捺印形成左右手指印样本提取表,且有你、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和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孙瑶签名。你的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四、关于你提出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问题。经查,被投诉人在收到盘山县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安排涉及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如期出庭作证并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其行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你的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五、关于你提出被投诉人出具的《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辽德司文检字第210127号)结论不真实,是虚假鉴定的问题。经查,未发现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问题,你的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法部令第14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六、关于你在《投诉书》中提出的其他问题。经查,你提出的其他问题均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受理范围。因此,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该部分投诉处理工作。七、关于你提出撤销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辽德司文检字第210127号)的请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同时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规定。因此,你的该请求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八、关于你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规定,沈阳市司法局认为委托重新鉴定的职权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原告不服上述答复意见,向被告辽宁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司法厅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20]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答复意见》予以维持。

原告孙金久诉称,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辽宁省司法厅投诉对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在办理[2017]辽德司文检字第210127号笔迹鉴定和辽德司痕检函字第2100127号指印鉴定两项鉴定中鉴定程序违法、进行虚假鉴定、收费违反规定,并要求查处。2019年10月12日投诉材料转送至被告沈阳市司法局,2019年10月21日沈阳市司法局受理原告投诉,2020年1月8日沈阳市司法局作出36-1号《答复意见》,认为投诉事项均“查证不实”,对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不作处理”。原告遂向被告辽宁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辽宁省司法厅作出19号《复议决定》,维持沈阳市司法局答复。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附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发现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执业情形时,有查处、处罚与教育的权利。关于鉴定机构可能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办法》第十条中有明确规定,本案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在定程序中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但二被告未依法履职,其作出的《答复意见》和《复议决定》均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虚假。(一)法院档案中的《欠条》上没有指纹,且保存完整,没有破损,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接收检材时记录不符。2017年10月27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检材进行笔记和指纹鉴定,但随后在2017年12月5日以“指纹纹线不清,特征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终止了指纹鉴定程序。而经原告调查取证,盘山县法院归档案卷中的《欠条》上并没有指纹。对于接收检材时检材的保存状况,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在《送检案件交接清单》中这样描述:“微小破损,检材上方左侧有多次装订痕迹”,但从原告调取的法院档案来看,《欠条》的纸张保存完整、没有破损,同时,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文检字第210127号)中所附《欠条》复制件也没有任何破损之处。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在《答复意见》中称:“欠条为本次鉴定委托单位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投诉人(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提交的检材复印件,且与委托单位案卷材料一致,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查证不实……”被告辽宁省司法斤在《复议决定》中称:“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鉴定材料均由委托单位提供,且鉴定机构检材与委托单位保存的检材一致……”检材是否破损、有没有指纹是显而易见的客观状态,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接收的《欠条》检材、鉴定依据的《欠条》和法院归档卷宗中的《欠条》均不相同,无论孰真孰假,都会导致鉴定意见的虚假,二被告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调查便草率答复:“欠条为本次鉴定委托单位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投诉人(本案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提交的检材复印件,且与委托单位案卷材料一致,你的投诉事项查证不实……决定不做处理”。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被告视而不见。(一)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鉴定接待人不具有鉴定人资格。根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3.1.2条规定“接待人应当具有文书鉴定人资格”,而本案民事诉讼一审出庭时鉴定人姜某明确表示:“我们不需要亲眼看的,只负责检验”,可见本次委托鉴定显然是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再转交给有资格的姜某等人进行检验。(二)送检材料,包括鉴定检材和样本,均没有进行唯一性标识,流转程序未按《规范》进行,流转程序不封闭,导致检材、样本的唯性、真实性无法保证。根据《规范》的要求,检材“应进行唯一性标识,防止被混淆和调换……未进行包装固定的,应在不影响其状态和检验部位用专用标签纸进行表示……唯一性标识一般采用案号+文件物证+阿拉伯数字顺序进行唯一标识……”但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检材复印件和签名样本复印件均没有按照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的要求进行唯一标识,复制件也不清晰,不能真实反映检材的原貌。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在《答复意见》第三条中称:“2017年10月7日你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自愿并亲自捺印形成左右手指印样本提取表,且有你、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和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孙瑶签名你的投诉事项查证不实……”事实上,本案检材不仅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唯一性标识,而且在流转程序中也未执行通用规范的要求。鉴定人姜某出庭质证时说检材是“法院送的”,鉴定受理时,鉴定手机登记上没有双方当事人及法院人员确认签字,检材的流转没有保证程序封闭,检材的真实性唯一性无法确认。(三)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没有履行自然样本和历史样本的收集义务,实验样本的制作程序违反《规范》规定。《规范》规定:“文书鉴定以收集自然样本为主,且应当尽可能收集案前样本和历史样本”,而本案的样本是由原告在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处现场手写形成,《规范》4.1.3d条要求“当自然样本不够充分或真实性难以确认时,应当制作相应的实验样本,以补充自然样本的不足或验证其真实性”,只有在自然样本不够充分、真实性难以确定时,才可以作为一种“补充”参考材料使用,其作为样本与检材笔迹比对的价值较低,得出的鉴定结果极易产生误差。况且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实验样本的采集也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实验样本属于案后样本,要求根据检材的内容、制作工具制作方法、制作条件和形成过程,采用与检材相同或相似的制作工具制作方法、制作条件和形成过程,专门制作成与检材的形成环境、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样本。在制作之前,制作人还要对整个案件的过程案件涉及的当事人进行详细的了解、询间。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仅以重复签名的简单粗暴的方式制作了实验样本,样本制作完毕后只有法院人员和原告签字,制作人是谁、是否具备鉴定人资质、案件其他当事人是否到场均无证据,程序违法是确定无疑的。(四)检验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会检鉴定组组成程序速法。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关于会检鉴定组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复议申请,被告辽宁省司法厅在《复议决定》中未对该间题进行直接审查、答复,只是概述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及请求撤销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均不属于被申请人投诉处理范围被申请人上述认定符合规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初次鉴定采用了普通程序。在原告提出鉴定意见异议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答复函》,函中叙述“我所十分重视又重新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会检”,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姜某出庭时称,有三个人参与(田某、姜某、刘景伦)了,经原告在“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查询平台”中查询,田某不具备高级技术职称,但《规范》中规定会检程序必要要求鉴定人为四人以上,四人中应当有三人具有文书鉴定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组成的会检组人数和资质均不合法。2、检验过程仅凭主观判断,《鉴定意见书》未附《笔迹特征比对表》。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未附《笔迹特征比对表》的问题提出了复议申请,省司法厅在《复议决定》中概述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及请求撒销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均不属于被申请人投诉处理围,被申请人上述认定符合规定……”210127号《签定意见书》中认定笔迹为原告所写的依据是“签字的式样、整体风貌、运笔方向、笔力分布等特征上均反映一致《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这样叙述:“检材与样本符合点数量充分,质量高,价值也大,特征面广,反映稳定,差异点微不足道……”总结《鉴定意见书》的检验和分析过程,完全可以用“看起来像四个字代替,《规范》和《笔迹鉴定规范》要求的检材检验、样本检验、比较检验、综合特征评断等步骤一样也不具备,必须制作的附件《笔迹特征比对表》也难觅其踪。如此结论与其说是鉴定,不如说是“拍脑门决定”,专业性何在?3.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落款只有鉴定人,没有复核人,《规范》要求鉴定完成后要形成结果报告,在第鉴定人汇总形成鉴定结论后,还应当进行“复核和签发”,复核后才可发送鉴定报告。(五)鉴定人出庭程序违法,身份无法证实。被告在《答复意见》中称:“经查,被投诉人在收到盘山县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安排涉及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如期出庭作证并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其行为符合规定……”有两位鉴定人出庭是事实,但鉴定人既没有携带与鉴定有关资料,也没有对鉴定结论的鉴定过程作出专业解释,甚至没有出示有效证件,在未证实其专业身份的情况下,其发表的质证意见难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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