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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锴、洛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规则日期:
2020-11-16
案例内容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3行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锴,男,回族,1955年11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005373391A。

法定代表人白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杰,该局司法鉴定管理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兰,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河南省司法厅(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05184291Y。

法定代表人申黎明,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辉,该厅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卫,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波,该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锴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河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原审第三人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锴,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杰、魏兰兰,被上诉人省司法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辉、胡大宽,原审第三人鑫正司法鉴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省司法厅经本院书面通知,其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杨锴向市司法局提交司法鉴定投诉书。投诉事项为:司法鉴定人王某、臧某故意制作虚假鉴定。投诉请求:请求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对王某、臧某共同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16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就其科学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论证,作出评判认定。市司法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洛司鉴投字(2019)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从现有证据及调查情况看,未发现该机构鉴定人王某、臧某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故意做虚假鉴定问题;杨锴反映的问题实质上都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通过依法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或者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等法定途径解决;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我局决定不予受理。杨锴不服,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豫司行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市司法局对杨锴的投诉处理程序违法,责令市司法局依法对杨锴的投诉作出处理。

2019年11月5日,市司法局作出(2019)第2号《投诉受理通知书》,对杨锴的投诉予以受理。同日,市司法局向第三人鑫正司法鉴定所发出调查函,要求其提交对投诉事项反映情况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相关鉴定业务档案等。后经查阅档案材料,及向该鉴定所业务负责人冯红波、鉴定人王某、臧某调查了解情况后,市司法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洛司鉴投字[2019]第19号《洛阳市司法局关于杨锴投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的处理答复》,内容为:一、关于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经查,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杨锴申请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和杨锴申请出院后护理期限和人数的司法评估进行鉴定。鑫正司法鉴定所指定鉴定人王某、臧某进行鉴定,鉴定人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标准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16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从现有证据及调查情况看,未发现鉴定人王某、臧某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你投诉书中反映“鉴定人故意制作虚假鉴定”,“事实和理由”主要是: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对被鉴定人颈部活动度丧失值计算错误、“双上肢肌力5-级、双下肢5-级”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右胫腓骨骨折愈后患肢负重能力下降、行走功能障碍”的理由不充分、“其余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尚未达到致残程度”的描述不明确、鉴定文书多处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等问题;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16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存在进行护理期限评估伤情认定缺少“多发性损伤”情况、未对被评估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判定、评估结论没有依据并枉顾被评估人需后期治疗等问题,这些问题实质上都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通过依法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或者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等法定途径解决。二、关于请求我局委托司法鉴定人协会组织专家论证并评判问题。你投诉书中要求专家论证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实质上都是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十条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32号)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甄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对此证据合法性和内容客观性的评判,由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质证等程序进行,司法行政机关不能就鉴定意见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作出评判。

杨锴不服该处理答复,于2019年12月23日向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洛司鉴投字(2019)第19号《洛阳市司法局关于杨锴投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的处理答复》;2.责令市司法局对杨锴投诉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的处理,委托有关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并由其组织专家对鉴定人王某、臧某作出的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16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的司法鉴定实体要件进行审查,就其司法鉴定检查依据的完整性、规范性,司法鉴定分析论证的系统性、逻辑性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的实体公正要求,是否具备《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就其科学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论证,作出评判认定;3.依照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对市司法局违反规定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省司法厅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杨锴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30日向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2月18日,省司法厅作出[2020]豫司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洛司鉴投字[2019]第19号《洛阳市司法局关于对杨锴投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的处理答复》,2020年2月20日,省司法厅向杨锴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杨锴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在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润升花园小区门口,陶新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杨锴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郑州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陶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锴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杨锴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根据杨锴的申请,依法委托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杨锴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和司法评估。2016年7月19日,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16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锴颈椎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杨锴颈椎损伤后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杨锴右下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估意见为杨锴出院后需1人护理41-55天。2016年9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在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和医疗评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2016)豫0305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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