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303行初17号
原告:杨锴,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1号院。
负责人:白剑,局长。
应诉负责人:刘发学,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四路8号。
负责人:申黎明,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卫,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波,该鉴定所副所长。
原告杨锴诉被告洛阳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河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锴,被告市司法局的应诉负责人刘发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胜、王文智,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辉、胡大宽,第三人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鑫正司法鉴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12日,洛阳市司法局作出的洛司鉴投字[2019]第19号《洛阳市司法局关于对杨锴投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的处理答复》。杨锴对此答复内容不服,于2019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司法厅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20]豫司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洛阳市司法局作出的洛司鉴投字[2019]第19号《洛阳市司法局关于对杨锴投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的处理答复》。
原告杨锴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将肇事方起诉至人民法院,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在鑫正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与出院后护理期限和人数的司法评估两项司法鉴定,鑫正司法鉴定所受理后,指定鉴定人王某1、臧某进行鉴定。二人于2016年7月19日共同签名出具了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6号《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165号《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医疗评估意见书作为鉴定证据对案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原告在2017年12月25日要求肇事方赔偿后期医疗费用的法律诉讼过程中,经有关专业人士向原告提示,原告所持两份鉴定文书存在违规、造假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鉴定。这样的鉴定证据,不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司法公正。原告于2019年7月5日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向第一被告提起司法鉴定投诉。第一被告在审阅了原告的投诉材料后,让原告留下投诉材料回去等候处理结果的通知。2019年7月15日,第一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对原告的投诉已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7月16日前往第一被告处签收了其于2019年7月12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洛司鉴投字(2019)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第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9月4日,以第一被告适用依据不正确,行政不作为为理由,向第二被告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被告省司法厅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2019]豫司行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处理程序违法,责令第一被告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依法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2019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2019)第2号《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电话通知了原告。2019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书面作出了洛司鉴投字[2019]第19号《洛阳市司法局关于对杨锴投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的处理答复》。原告对其作出的《处理答复》行政行为仍然不服,行政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原告的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属于鉴定人在司法鉴定的实体性过程中,明显违反鉴定人自己声明所依据的操作规范与技术标准,存在制作虚假鉴定的主观故意,最终只是涉及到鉴定意见,并不是只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第一被告对投诉事项认定错误;2.被告的调查依据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与原告投诉所提供的鉴定人依据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不相符,前者为程序性依据,后者为实体性依据,调查方向错误;3.对司法鉴定专门问题的投诉,涉及到专门的法医学问题,在没有相关专业鉴定协会人员的协助参与下,行政管理部门自行调查行为不当等。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以第一被告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理由,向第二被告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2月18日,第二被告省司法厅出具[2020]豫司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洛阳市司法局关于对杨锴投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的处理答复》。原告认为,一、第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调查行为不当,调查方向错误,导致调查结论错误。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属于司法鉴定的专门问题,涉及到专门的法医学问题,调查这类投诉事项问题的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专门的法医学知识,还应具备鉴定人执业资质。第一被告明知派出的人员不具备法医学专门知识和没有鉴定人执业资质,却没有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相关司法鉴定协会人员参加协助调查,而是自行派出非专业人员进行调查,其调查行为应属不当且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调查涉及司法鉴定专门问题。正是因为第一被告的调查行为不当,造成调查方向性错误。在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理答复》中,确认鉴定人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标准进行的鉴定。原告投诉的事项正是鉴定人违反自己在司法鉴定意见中声明所依据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进行鉴定的行为,调查这一问题的方向就应当以《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基点,着重调查鉴定人是否存在违反《检验规范》和《评定准则》的行为,而第一被告的调查方向却是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为基点,调查的是鉴定人是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行为。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属于司法鉴定活动的程序性规章,而鉴定人所依据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属于司法鉴定活动的实体性规章,二者毫无关联。第一被告只有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调查鉴定人的鉴定程序是否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而根本不具备调查鉴定人的鉴定实体是否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一被告调查的是鉴定人的鉴定程序问题,而不是原告投诉的鉴定人的鉴定实体问题。也正因为第一被告的调查方向完全错误,使其错误的作出“未发现鉴定人王某1、臧某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属于答非所问,因为鉴定的程序性合法不代表鉴定的实体性合法。二、第一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事实认定错误。从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到,鉴定人明某明是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法医学检查、分析。但是,鉴定人在具体检查操作中明显违反自己声明所依据的操作规范与技术标准,而且作出跳跃式的分析结论,鉴定人应当知道这样的鉴定意见肯定存在错误,却仍然出具在主观上具有出具虚假鉴定故意的意见。原告对此提出质疑,向第一被告进行投诉,属于因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自己声明所依据的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而涉嫌虚假鉴定行为的投诉,根本不能认定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只有在投诉人未就鉴定过程提出异议,仅对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具体应当适用何种技术标准或者操作规范提出质疑,或是在没有明确指出鉴定人违反自己声明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情形下,对检验结果、分析说明以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才能认定为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第一被告混淆上述两种界定概念,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事实认定错误。三、第一被告给出原告救济途径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通过依法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一救济途径只能在案件处于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现在案件早已审理终结,此项救济途径不存在。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但前提条件是需要向法庭提供鉴定意见不合法的证据,该证据只能有相关司法鉴定协会提供,原告向第一被告提起司法鉴定投诉就是获取这一证据的唯一途径。而该证据的提供必须由第一被告委托相关司法鉴定协会进行调查论证后作出论证意见,通过第一被告将论证意见作为投诉处理结果,再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作出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但是,第一被告拒不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专家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组织有关专家接待投诉人并提供咨询等规定执行,拒不委托相关司法鉴定协会协助进行调查论证,实际上这一救济途径已让第一被告堵死。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的规定,第一被告告知原告救济途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为。四、对于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评判的答复,更加显得欲盖弥彰,疑点重重。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在第一被告两次作出的行政行为中,仅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采用了一次一条,仍导致其处理程序违法。除此之外,引用的均是与投诉处理没有直接关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与规章等依据,唯独不提并完全弃用本该适用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明显违反处理办法的第二条规定,不仅适用依据错误,还存在司法部“司法鉴定双严十二条”认定的“严格司法鉴定监管、该管不管是失职”的行为。由于第一被告在处理原告司法鉴定投诉过程中,调查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调查方向错误,调查结论错误,对投诉事项事实认定错误,并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政行为。鉴于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诸多错误且有违法行为存在,第二被告维持第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综上,第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处理答复自行调查事项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单一,适用依据错误,答复内容无法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无效。对第二被告省司法厅维持第一被告行政行为的决定应予依法撤销;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责令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投诉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7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将司法鉴定制度提升到“法律保障制度”性质的高度。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这是《意见》对司法鉴定制度的重新定位。司法鉴定的司法保障功能一旦丧失,诉讼活动必将难以顺利进行,司法公正也将难以得到保障。原告投诉的行为不仅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也是为求证这两份司法鉴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性,确认司法鉴定公正性,确保人民法院裁决正确性的一种行为,同时也关系到能否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第一被告理应依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执行。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洛阳市司法局作出的洛司鉴投字[2019]第19号《洛阳市司法局关于对杨锴投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的处理答复》无效;2、依法撤销被告河南省司法厅作出的[2020]豫司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洛阳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投诉依法重新作出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杨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鑫正司法鉴定所2019年7月10日提交给市司法局的投诉答复复印件一份;2、市司法局2019年7月12日对被投诉人、被投诉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3、鑫正司法鉴定所2019年11月12日提交给市司法局的投诉答复复印件一份;4、市司法局2019年12月9日对被投诉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5、市司法局2019年12月9日对被投诉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6、市司法局的两次三份调查笔录内容与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投诉答复内容的相互对照。证明方向:一、市司法局的调查程序违反《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1.市司法局的调查工作还没有展开,在还没有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的情形下,被投诉鉴定机构已经替被投诉人向市司法局提交了有关对投诉事项所作的答复材料,证明市司法局调查工作开展之前,调查事项已被有关人员提前泄露,此行调查已失去意义;2.市司法局进行的调查,只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而没有要求被投诉人提交有关材料;3.缺乏向参与鉴定过程的其他个人核实情况的证明材料。二、市司法局的调查事项违反《投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司法局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证实,其在明知自己只有对鉴定活动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处理权限的情况下,依然涉足调查投诉人投诉涉及到的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调查事项已经超出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权限范围。三、市司法局的调查笔录内容反映出:1.将被投诉人与被投诉鉴定机构负责人召集在一起进行调查询问,将两名本应分开独立调查的被投诉人召集在一起进行调查询问,违反一般调查常识,调查笔录中也未注明具体回答问题人员的姓名;2.调查笔录中,诸多提问与回答的排序和内容完全雷同,涉及到司法鉴定投诉中相关专业技术问题的提问,完全依照被投诉鉴定机构提供的答复材料中的相关内容进行;3.尤其是市司法局两次调查的三次笔录中,“还有无其他需要说明的”提问,被投诉人和被投诉鉴定机构负责人共五人次的三份回答内容,与被投诉鉴定机构提交的两份投诉答复中的相关答复内容完全雷同。调查过程真实性存疑,调查笔录真实性存疑,调查笔录涉嫌造假。第二组证据:7、市司法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8、市司法局(2019)第2号调查函复印件一份;9、市司法局《处理答复》复印件一份;10、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份;11、通话录音文字记录稿;12、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13、市司法局两次行政决定内容对照。证明方向:一、市司法局的处理依据违反《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司法局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没有按照该条规定适用《投诉处理办法》开展投诉处理工作。二、市司法局的认定行为违反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越职权行政,在被投诉人与被投诉鉴定机构负责人共同认定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属于是“针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技术性争议和疑问”的情形下,依然没有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提供论证意见;市司法局一方面明知自己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鉴定中技术方面的问题作出认定,另一方面却又要从行政管理角度对投诉涉及的鉴定过程中存在的技术性争议问题,作出“实质上都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认定,以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身份和非专业角度对投诉涉及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专业性问题作出的认定,不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市司法局的说法与做法也自相矛盾,属于超越职权行政。三、市司法局的处理行为违反《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滥用职权行政,以虚假鉴定不属于我们管辖,所以我们就不再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对投诉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判断,并以这个不属于我们的权限为由,拒不依法履行《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投诉材料移交相关司法鉴定协会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属于滥用职权行政。四、市司法局《处理答复》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答复》内容中没有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也没有将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五、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五项要求,而且涉嫌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组证据:14、鑫正司法鉴定所向市司法局提供的鉴定时所依据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一次提供的两本参考书籍中相关内容复印件共七张;15、鑫正司法鉴定所向市司法局提供的鉴定时所依据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二次提供的两本参考书籍中相关内容复印件共七张;16、原告补充被投诉机构故意隐瞒、没有提交鉴定时所依据的两本参考书籍中的相关内容复印件共十四张;17、《评定规范》与《评定准则》内容比较,证明鉴定人违规,存在制作虚假鉴定的故意行为;18、鑫正司法鉴定所自证鉴定人违规的鉴定依据。证明方向:一、市司法局掌握的证据,是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供的,经过取舍、断章取义,并有明确使用限制区域、仅供司法鉴定人员参考使用书籍中并不完整的部分内容资料。参考书籍中的内容不是鉴定应当采用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被投诉人适用的技术标准与技术方法,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作为证据提供给市司法局,应当认定为提供虚假有关证据材料。二、被投诉人对原告在作护理期限评定过程中,故意错误地选择《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作为评估准则,而放弃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因为两项评定标准的适用范围明显不同,证明被投诉人存在制作虚假鉴定的故意,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司法局对此视而不见,依然作出未发现鉴定人作虚假鉴定问题的调查认定,存在对被投诉人虚假鉴定行为的包庇嫌疑。三、被投诉人与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司法局进行调查时,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的鉴定依据和评估依据均为不真实、不完整的证据材料,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绝非证据确凿。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处理被答辩人投诉主体资格合法,调查行为合法适当。《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答辩人依法有权受理被答辩人投诉、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答辩人主体适格、合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该办法仅对调查人员的人数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强制性条款要求调查人员必须具备法医学知识背景。答辩人办理被答辩人投诉的工作人员均系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科人员,具备执法资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司法局等)主管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主要职权限于:管理鉴定机构、鉴定人有无鉴定资质、有无超出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机构是否违反鉴定程序规则从事鉴定活动等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处理,以保障鉴定意见的严密、客观。所以答辩人调查投诉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答辩人调查行为合法适当。二、答辩人对投诉事实认识正确,作出的处理答复内容合法。被答辩人投诉事项为“鉴定人故意制作虚假鉴定”,但投诉事实和理由主要是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对被鉴定人颈部活动度丧失值计算错误“双上肢肌力5-级、双下肢5-级”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右胫、腓骨骨折愈后患肢负重能力下降、行走功能障碍”的理由不充分、“其余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尚未达到致残程度”的描述不明确,鉴定文书多处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等问题,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16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存在进行护理期限评估、伤情认定缺少多发性损伤情况,未对被评估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判定,评估结论没有依据并枉顾被评估人需后期治疗等问题。以上事实理由,实质上都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不仅仅是鉴定机构最后作出的结论,还包括鉴定机构为得出结论性意见而采用的检验方法、对案情的分析说明、推导出具体数据的计算方法等,以上均为鉴定意见内容。被答辩人的主要异议在上述范畴之内,仍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答辩人作为司法行政部门无权评判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提供的鉴定意见。三、答辩人依法告知被答辩人的救济途径有效、可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虽然被答辩人涉及的案件已经二审审结,但是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意见有错误,那么原生效判决必然也是错误的,则被答辩人还有提起再审的权利,并非彻底终结。在再审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仍可依法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或者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等法定途径解决。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告知的救济途径有效、可行。四、答辩人依法受理投诉并展开调查,最终作出处理答复,程序合法。2019年7月5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投诉,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洛司鉴投字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被答辩人复议,省司法厅作出[2019]豫行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答辩人对投诉处理程序违法,责令答辩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2019年11月5日收到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当日作出(2019)第2号《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送达被答辩人。随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投诉重新进行了调查,并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调取业务卷宗、询问涉案鉴定人和某人员。答辩人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洛司鉴投字第19号《洛阳市司法局关于对杨锴投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问题的处理答复》,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综上,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的投诉后,依法调查,将调查结果依程序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